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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一些省、市人大常委会就率先开展了执法检查。如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从1985年起每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执法检查;浙江、江苏等省人大常委会经常听取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汇报;湖南、青海等省人大常委会还作出了关于开展执法检查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于90年代初期开始组织执法检查。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执法检查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提出了《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1999年4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使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步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怎样选择检查的法律呢?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重大的,二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是覆盖面较广的。例如,今年的执法检查计划中,列入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大家知道,中央非常重视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在今年1月份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土地直接关系农民的权益、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我们一定要给农民一个‘定心丸’。”“要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落实土地政策和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我国现有2.4亿农户、9.3亿农民,土地是他们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执法检查,对于解决“三农”问题具有积极作用,也会受到广大农民的欢迎。又如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我国现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近3.7亿。从国家来说,他们是祖国的未来;从家庭来说,他们是重点保护对象。如何保障他们健康、安全成长,既是国家的大事,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极为关心的问题。因此今年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安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
2.关键在于了解真实情况。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是搞好执法检查、增强监督实效的前提。如何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最根本的是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这里有个如何真正做到轻车简从的问题。现在,检查组的到地方后,陪同人员仍嫌过多,而且层层陪同,越到下面人越多,动辄十几人,多者几十人,很难开展调研工作,更谈不上掌握第一手材料,了解真实情况了。从实际需要看,地方上只需安排少量必要人员帮助检查组做些事务性工作就可以了。此外,检查的方法也要切实可行。实践证明,以往采用过的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随机抽查以及问卷调查、开设热线电话等方式是行之有效的。检查过程中, 既要认真听取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更要注意听取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在选择检查对象时,好的单位、问题较多的单位都要考虑,这样有助于较为全面地了解情况。要继续坚持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检查与委托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检查相结合,这样可以扩大了解法律实施情况的范围,同时也可以了解和借鉴地方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好的经验和做法。
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要高度重视,并督促解决。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常委会可以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督促其依法处理。例如,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了一些违法案件,其中涉及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和保障律师履行职务不力等十起典型案件。根据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的建议,常委会将这些案件的单行材料随同执法检查报告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要求认真处理。有关机关非常重视,抓紧办理;举一反三,改进工作,并将这十起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常委会送交了书面报告。这是常委会首次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对典型违法案件提出查处意见,并实施监督,为常委会运用法律监督手段推进执法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7.加大新闻宣传报道的力度,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前面提到,常委会每年安排检查的法律只有几部,调研的地点也局限于少数省份。如何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执法检查的情况,关注执法检查的进程和效果,主要靠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自1994年起,常委会每年的执法检查均设立新闻报道组。从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会、执法检查组深入基层开展工作、检查情况的反馈会,到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新闻媒介都作了积极的报道。需要改进的是,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典型违法事例的报道还应该加强。《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今后可适时作出安排。这对于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将会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1.要选择好工作报告的题目。根据多年的实践,常委会每年安排听取和审议8-10个工作报告比较适宜。其中有3个报告依照法律规定是每年都必须安排的。这3个报告是:关于(上一年度)中央决算的报告(包含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关于(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本年度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委会十分重视对预算、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于1999年、2000年相继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听取和审议上述3个报告是常委会对国家财政决算、预算执行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题监督的重要措施,需要认真做好。其他几个报告的题目则要审时度势,仔细选择。
选择工作报告题目的考虑因素,与选择执法检查项目一样,都要按照邦国多次强调的那样,着重抓两头:一头是抓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另一头是抓同老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果说有区别的话,就是有些工作报告的时效性可以更强一些。例如,1998年汛期,我国长江流域和松花江、嫩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全国人民十分关心抗洪抢险的情况。常委会在当年8月下旬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全国抗洪抢险情况的报告。今年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非典型肺炎的防治问题,委员长会议遂作出决定,在4月份召开的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报告。这个报告是来作的,反映很好。由于这样的工作报告时效性强,更加贴近群众,很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2.要同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统筹考虑。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都是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能的有效形式,在制定计划时要注意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适合安排执法检查的,就列入执法检查计划;适合安排报告的,就列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计划。例如,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到今年年底刚好两年。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修改了9部法律。两年来修改后的法律实施情况如何,“入世”后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什么影响,人们十分关注。这9部法律涉及到几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如果分别逐个安排执法检查,不容易从总体上了解法律实施的效果。为此,常委会将其纳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计划,拟于今年12月份请国务院就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有关情况向常委会作报告。又如,未成年人保护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涉及到千家万户,都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经过权衡,今年把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了执法检查计划(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情况一并检查),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了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计划。通过这两种监督形式,促进政府和全社会更加关心、爱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
3.制定计划要同“一府两院”充分协商。主要协商三个方面。一是工作报告的题目。例如,去年曾考虑把听取和审议南水北调工程的情况列入计划,当时国务院办公厅认为该工程总体规划尚在研究调整之中,汇报的条件不够成熟,因此没有列入。现在条件成熟了,经协商把这个题目列入了今年的计划。二是报告的时间。有的综合性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需要请国务院领导到常委会会议上作报告。例如,2000年安排的关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工作情况的报告是作的;2001年安排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情况的报告是罗干作的;2002年安排的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是作的。这些领导工作很忙,在安排计划时要考虑他们的时间,事先协调好。三是报告的侧重点。泛泛而谈,往往效果不好。重点讲什么,要事先协商好。
早在1954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宪法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即: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为批准机关)。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和自治县、旗(119个)三级。截止2003年5月31日,已有28个自治州、110个自治县(旗)制定了134件自治条例和438件单行条例(含对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5个自治区还没有制定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1979年11月开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自治州、自治县(旗)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于1983年开始备案。报备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受理,主要是登记、存档。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备案的时间、内容、方式,备案工作有了新的发展。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同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依据立法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使法规备案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和规范化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法规进行审查是从1982年开始的。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陆续收到报备的法律近300件。常委会办公厅根据领导的要求,组织力量对这些法规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1982年8月提出了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后几经调整,备案的法规转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做法是,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由办公厅秘书局负责登记,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多半以办事机构的名义将审查意见送秘书局。秘书局汇总后,转送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办理。据统计,从1993年八届人大开始到2000年6月底立法法实施之前,送交各专门委员会审查的法规近6300件,各专门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审查工作。但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规审查工作基本上是工作机构之间的内部沟通。这样的审查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秘书局转交的审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二是这种主动审查的方式增加了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量,特别是一些审查任务比较集中的专门委员会(如财经委员会)感到压力很大,难以承担。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除了对法规审查的提出和审查的机构作了规定之外,还对审查的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把法规的审查工作纳入了依法监督的轨道。
委员长在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将法律赋予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形式进行了概括,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主要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监督的基本形式,主要是执法检查、听取工作报告和法规的备案审查。”这就是说,这三种基本形式的监督将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经常性工作。从前面介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这两种监督形式的做法已经规范;法规备案审查这一监督形式中,备案工作已步入正轨,审查工作差距较大,法律意义上的审查工作尚处起步阶段。如果能以法规的审查作为监督工作的新的着力点,采取措施,加大力度,使得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法规备案审查这三种主要监督形式协调有效地运作起来,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